隨著各地復工復產,生活秩序逐漸恢復常態,酒店入住客人也日漸增多。而酒店衛生安全是否達標,成為客人最關注的問題。疫情防控期間,是否有客人入住酒店期間被確診或者離店后被確診?酒店是否曾被政府征用作為高危人群或疑似病例隔離觀察場所?面對上述疑問和擔心,酒店應做好哪些工作才能確保后續正常經營?
案由
近期,海南三亞某老牌度假酒店被客人投訴。事件經過如下:
這位客人和朋友一行3人,于2月2日至10日住在該酒店1628房間。其間,這位客人曾多次就“入住酒店是否安全”詢問前臺工作人員,均回復其“酒店很安全”。然而,2月8日,酒店臨時通知關閉健身房和泳池,公共沙灘也于2月9日凌晨關閉。客人詢問前臺,工作人員告知“根據政府通知要求”。隨后,客人查詢三亞疫情簡報發現,1月25日、26日入住該酒店1627房間的客人,于2月8日被確診感染新冠肺炎。
這位客人認為,在獲悉曾住店客人被確診的消息后,該酒店沒有在第一時間將此事通告同樓其他住客。而酒店方面認為,自己沒有責任和義務這么做。客人十分不滿,遂在網上投訴該酒店。
研判
分析上述案例,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涉及疫情,酒店究竟有哪些義務和責任?
1月25日,海南省政府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Ⅰ級應急響應。在此背景下,根據《傳染病防治法》,酒店首先應履行五項行政法律義務:
第一,及時報告義務。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第二,允許特定工作人員進入酒店開展防疫工作的義務。《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發生傳染病疫情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派的其他與傳染病有關的專業技術機構,可以進入傳染病疫點、疫區進行調查、采集樣本、技術分析和檢驗。
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復制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衛生處理義務。《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強制消毒處理。
該法第四十條還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傳染病疫情或者接到傳染病疫情報告時,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一)對傳染病疫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根據調查情況提出劃定疫點、疫區的建議,對被污染的場所進行衛生處理,對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對疫點、疫區進行衛生處理,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導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組織、指導有關單位對傳染病疫情的處理。
第四,接受隔離措施的義務。《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新冠肺炎屬乙類傳染病,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因而適用第四十一條。
第五,停業或封閉的義務。《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下列緊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二)停工、停業、停課;(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四)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以上五項法律義務中,第一項是基于確診病例在酒店被發現這一事實而產生的,案例中的確診病例是在客人離開酒店之后的第13天被發現的,所以酒店沒有報告義務。
其他四項法律義務,其產生的前提都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命令或者是要求。比如衛生處理義務,是“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換言之,是否履行或違反了這四項義務,要看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認定。上述案例中,并沒有政府或相關部門認定該酒店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表述,因而可以認定酒店并未違反與疫情防控有關的行政法律規定。
其次,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義務。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酒店作為經營者有多方面的法律義務,與案例相關的義務主要有如下兩項:
第一,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保證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賓館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那么,酒店是否違反了上述兩項義務呢?分析第一項,從案例中并未看出酒店有違反法定義務,比如與疫情防控相關的行政法律義務。由于雙方并未就新冠肺炎疫情做出特別約定,因此也很難認為酒店違反了約定義務。
針對第二項,酒店是在投訴的客人入住后的第7天才知曉有入住過的客人被確診;根據政府相關部門的要求,酒店關閉了相關服務設施和場所;政府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也并未要求酒店采取封閉或停業措施,由此可見酒店繼續營業,并不違反政府疫情防控的安全要求。換言之,也不應認為酒店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問題,也就不需要“向消費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就投訴客人所描述的事實而言,酒店并未違反法律義務,因此不承擔法律責任。
分析上述案例,除去梳理相關法規法條以外,筆者認為,還有一個問題值得業者思考,那就是酒店復工后能否保證入住客人的身體健康。而對于這一點,任何一家酒店都難以給予百分之百的肯定。
對于上述問題,筆者認為,以下幾點值得曾經有過確診病例或是作為高危人群或疑似病例隔離觀察場所的酒店參考。
首先,這類酒店應當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在復工之后的一段時間里繼續嚴格做好衛生處理工作,確保住宿環境的安全。
其次,從營銷角度,酒店可以把幫助確診患者或者作為隔離場所時如何為客人服務的故事予以正面宣傳報道,消除客人的擔心或者偏見。
最后,建議相關部門給予曾被征用的酒店特別支持,比如在該酒店安排適當的宣傳活動,助其恢復消費者的信心。